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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布举报“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2020-04-17 09:54:00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和取缔“地条钢”,鼓励公众举报“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函〔2018〕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社会公众举报的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天津市淘汰落后产能和取缔“地条钢”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我市(天津市,下同)“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建设委、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市“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淘汰落后产能和取缔“地条钢”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区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本区“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的标准审定、决定告知和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由区财政出资,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社会公众举报我市存在的“地条钢”生产、销售、使用和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提供相应线索,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且有具体违法违规事实或线索。

  (三)举报情况事先未被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情况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负有监督、发现、报告“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职责人员,及其上述人员近亲属的举报。

  (二)“地条钢”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使用和建设者,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报。

  (三)采取合谋或者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与“地条钢”生产、销售、使用和建设者达成各种形式的协议,并对其进行的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举报。

  第七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我市鼓励公众实名举报“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销售、使用、建设等不同环节举报的,按同一事项奖励,不重复奖励。

  (三)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四)同一事项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五)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同一事项奖励,奖励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六)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不计算“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一般按照涉事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贡献程度等因素核定,每事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按涉事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高值给予20%奖励,不足10万元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二)举报内容属实,但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可视情形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每事项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一)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本市在建的各类建筑、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国家或本市重大项目、重点工程,已造成事故或者具有重大安全、质量等隐患的;

  (二)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公众人身安全、国民经济等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三)其他经市领导小组认定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十条 负责举报调查的市或区行政主管部门在举报查处完毕、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同时,应提出对举报人是否给予奖励以及奖励的标准、金额等意见,报同级淘汰落后产能和取缔“地条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跨区举报,违法违规事实最终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的,相关区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在同级淘汰落后产能和取缔“地条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同意奖励决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告知奖励标准、金额等情况,并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或按本办法规定不予奖励的,举报调查部门和受理部门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取奖励;举报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证明材料、单位银行账户,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取奖励。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联名举报的,联名举报人应在领取奖励前就奖励分配协商一致,领取奖励时应全部到场。联名举报人未就奖励分配协商一致的,奖励实施部门应暂缓发放;不能全部到场领取奖励的,领奖人应同时提供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方可领取。

  第十四条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奖励的,应事先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说明情况,并由受托人凭举报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取奖励。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励且无受托人的,应事先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励汇至指定账户。

  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第十五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受理举报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举报奖励实施部门验明身份;领取奖励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按照与举报奖励实施部门约定的具体方式、途径秘密领取奖励。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区,可在举报线索查证属实后,由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先进行部分奖励;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完毕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后续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对奖励标准、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十八条 对于不愿意公开自己身份的举报人,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举报材料中注明。

  必要情况下,举报人的联系、联络可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进行;对举报人的举报奖励可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相关区实行告知和发放手续。

  第十九条举报人应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因收集证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举报过程中,应当严控举报人信息的知悉范围,并由专人负责举报人的联系、联络,严禁向他人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个人信息,严禁向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透露举报信息,切实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区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制度,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奖励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举报“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奖励实施细则和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规定,并抄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有关文字、音像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参与举报受理、核查、发放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

  (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清正廉明,忠于职守,接受监督;

  (四)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骗领、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擅自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参照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金属协会、中国铸造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不锈钢分会《关于支持打击“地条钢”界定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使用范围的意见》(钢协〔2017〕23号)界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编辑: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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